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至西門路二段三六五巷與慈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方之岔路口有車輛駛來,未作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機車右後側與丙○○所騎乘沿慈聖街北向南直行駛來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姓名、住居所及電話等資料,亦未經丙○○同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丙○○記下乙○○之車號並報警後,始為警於同日下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以新臺幣六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204號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