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О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與該路段五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訊中所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其姊 黃秋英 ,沿北安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與自對向駛來作左轉彎之 鄭文全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致異議人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肩挫傷,附載乘客黃秋英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及左肘擦傷、右肩扭傷,該機車車頭導流板破損、左前手把及左側車身擦裂損、前大燈罩擦損,且在事故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等語;另依車禍相對人鄭文全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北安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做左轉彎時,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車前車頭塑板破損、前保險桿撞擦損,且異議人駛來之車速很快等語,有台南市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一0四九九九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雙方係屬不同向,且依甲○○之行車方向,當時其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準此,異議人甲○○騎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而鄭文全係駕車沿北安路一段快車道行駛,並欲左轉進入該路段五六巷內,則其為轉彎車輛亦應讓由直行車輛先行,而由車禍相對人鄭文全於警訊中供陳該部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速很快,而異議人甲○○則供述事故當時並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觀之,足見異議人在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而鄭文全其為轉彎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致兩車同時進入岔路口而發生本件碰撞車禍甚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鄭文全駕駛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一八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經異議人聲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同前開原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異議人機車之附載人黃秋英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則異議人有騎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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