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卯○○」等人印章共計叁拾貳顆及「 森山行 」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卯○○」等人印文共計叁佰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 林啟鐘 (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巷○○○號之「森山行」承包現場工地業務,向「森山行」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負責「森山行」現場工地砂石車及司機調度業務,並收取司機之身分證影本,供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用。辛○○明知工地砂石車司機向其領取薪資時,必須提出車行開立之發票,惟砂石車司機往往因故未要求車行開立發票,因而提出非本人之身分證件以申報薪資所得,而辛○○又擔心倘嚴格查核,砂石車司機將反彈罷工而影響工程進度,且明知如附表所示卯○○等三十二人,未在「森山行」工作及支領薪資,竟於每月向司機收取身分證影本時,任由真實姓名年籍數目均不詳之司機,提出卯○○等三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與前開司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卯○○等三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與不知情之「森山行」會計 吳芳蓮 ,由吳芳蓮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卯○○」等三十二人之印章後,在「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連續蓋印偽造之「卯○○」等三十二人之印文共計三百八十四枚,用以偽造卯○○等三十二人於八十七年度在「森山行」工作,並按月支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元)之薪資表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不實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七年度卯○○等三十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偽造之薪資表、不實扣繳憑單第一聯及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使新化稽徵所誤認係卯○○等三十二人實際從事工作而陷於錯誤,據此對卯○○等三十二人核課薪資所得,使前開三十二名砂石車司機因此得免徵薪資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卯○○等三十二人及國稅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幫助前開砂石車司機以詐術逃漏應繳納之薪資所得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森山行」會計吳芳蓮、被害人戊○○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卯○○等三十二人之檢舉書、扣繳憑單、切結書、「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及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芳蓮偽造卯○○等三十二人之薪資表,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之薪資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新化稽徵所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卯○○等三十二人及國稅稽徵機關,並使前開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得免徵所得稅之利益,而幫助前開司機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不知情之會計吳芳蓮偽造卯○○等三十二人之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業務上製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及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卯○○」等人印章三十二顆及「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卯○○」等人印文共計三百八十四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薪資表,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而將不實薪資金額列為「森山行」成本,並持以向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使「森山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使「森山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惟查:
㈠觀諸「森山行」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森山行」之負責人為 林啟鍾 ,此有新
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三000六五五九號函檢附之結算申報書可參,核與證人即「森山行」會計吳芳蓮所述相符,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承包「森山行」現場工地業務,向「森山行」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負責「森山行」現場工地砂石車及司機調度業務,當時「森山行」負責人林啟鐘因另案收押,所以現場均由伊代為處理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與「森山行」間僅有單純承包工地業務之關係。
㈡被告與「森山行」既僅就單一工程有承包業務之關係,且被告亦僅就該工程向「
森山行」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則「森山行」年度營運狀況及營業收入多寡,顯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易言之,被告實無甘冒刑責而使「森山行」逃漏稅捐之動機。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供陳:伊每天支付薪資給砂石車司機,每個月會向司機收取身分證影本作為報稅之用,但司機向我們領款,必須要車行開立發票,司機因為欠車行錢,往往不敢回去車行開發票,我也不敢嚴格要求司機,否則他們就不來工作,所以並未一一核對司機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任由司機提出非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應僅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照工程習慣便宜行事申報司機薪資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森山行」逃漏稅捐之動機及行為。
㈢況本案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卯○○等三十二人未在「森山行」工作,至於當時是
否並無相同人數之司機在工地工作,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前開方式,使「森山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申報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申報金額(新臺幣)│├───┼───┼─────────┼───┼───┼─────────┤│一│卯○○│二十八萬八千元│十七│丁○○│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二│寅○○│二十七萬六千元│十八│ 連祥安 │二十七萬六千元│├───┼───┼─────────┼───┼───┼─────────┤│三│辰○○│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十九│ 侯振雨 │二十七萬六千元│├───┼───┼─────────┼───┼───┼─────────┤│四│庚○○│二十七萬六千元│二十│ 孫偕文 │二十一萬六千元│├───┼───┼─────────┼───┼───┼─────────┤│五│己○○│二十七萬六千元│二一│ 李權桓 │二十一萬六千元│├───┼───┼─────────┼───┼───┼─────────┤│六│甲○○│六十萬元│二二│ 王振德 │二十一萬六千元│├───┼───┼─────────┼───┼───┼─────────┤│七│乙○○│二十一萬六千元│二三│ 李振隆 │二十一萬六千元│├───┼───┼─────────┼───┼───┼─────────┤│八│ 戴進發 │二十七萬六千元│二四│ 王浚益 │二十一萬六千元│├───┼───┼─────────┼───┼───┼─────────┤│九│丙○○│二十八萬八千元│二五│ 李阿碧 │十七萬四千元│├───┼───┼─────────┼───┼───┼─────────┤│十│壬○○│二十八萬八千元│二六│ 潘家昌 │二十八萬八千元│├───┼───┼─────────┼───┼───┼─────────┤│十一│丑○○│二十八萬八千元│二七│ 何鴻欽 │二十八萬八千元│├───┼───┼─────────┼───┼───┼─────────┤│十二│ 吳海傳 │二十八萬八千元│二八│ 黃敬成 │二十八萬八千元│├───┼───┼─────────┼───┼───┼─────────┤│十三│癸○○│二十一萬六千元│二九│ 林金淑 │六十萬元│├───┼───┼─────────┼───┼───┼─────────┤│十四│ 李志緯 │六十萬元│三十│ 吳玫穎 │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十五│ 胡堯智 │二十八萬八千元│三一│巳○○│二十七萬六千元│├───┼───┼─────────┼───┼───┼─────────┤│十六│ 張忠義 │二十一萬六千元│三二│戊○○│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備註:「森山行」八十七年度薪資表上,各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偽造之印文十二枚││,總計偽造之印文共有三百八十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