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補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