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南化鄉省道台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台二十線在南化鄉北寮村一之九號前之劃有雙黃分向限制實線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兩旁住商家林立,可能會有行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高達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持速急馳,適有行人 陳王愛 徒步行至北寮村一之九號前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仍貿然由南向北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甲○○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汽車左前車頭遂撞上陳王愛,造成陳王愛因之倒地受有多發性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姜文進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陳王愛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陳王愛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害人陳王愛欲穿越道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亦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中心線劃設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又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省道台二十線在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之九號前之內側快車道上,道路中央劃有一雙黃分向限制實線,且道路兩旁住商家林立,另事故地點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明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憑,且經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姜文進以報告書 陳明 在卷無訛,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兩旁住商家林立,可能會有行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高達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持速急馳,而被害人陳王愛徒步行至前開地點欲穿越道路,其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仍貿然橫向直行穿越道路,致被告甲○○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並因而肇事,被害人陳王愛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九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九五二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前開各鑑定意見書就被告與被害人陳王愛何人為肇事主因、次因之肇事程度認定容有不一,惟其等均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則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所得並無二致!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相碰撞,則前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部分,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佐證。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出外求職而係以在家幫忙修護農機為業,惟其平日無須外出至客戶處修理農機,即使須出外維修亦僅攜帶工具箱並以機車或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即可,而案發當日被告係因臨時代替其父親欲至客戶處察看農機故障狀況,因一時找不到其他交通工具才以該輛自小貨車代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經常】亦【非必須】駕駛該輛小貨車,始能執行與其修護農機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況案發當日被告僅因臨時找不到其他交通工具,而單純以該小貨車做為其來往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應無疑義,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害人陳王愛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王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姜文進以報告書陳明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駕駛汽車,其因有前揭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致肇本件車禍,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惟被告在快車道上既非有「依規定」駕車行駛,則其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賠償金額多寡問題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