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乙○○律師戊○○律師丙○○律師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四三及同段七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鐵骨石棉瓦建物(面積零點零壹零壹陸零公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台南分公司假扣押查封土地時為空地,嗣被告於其上搭建鐵厝,九十一年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通銀行)聲請拍賣該二筆土地,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已遭燒毀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磚造鐵骨石綿瓦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關係,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可繼續占用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然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一0一六公頃之磚造鐵骨石綿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本件原告之父親 王寶清 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系爭土地上雖已有系爭建物,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萬通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依據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八三號拍賣公告所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封時土地為空地」,顯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系爭建物應尚未存在,是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2、縱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然系爭建物在九十年間即因發生火災已大半燒毀,屋頂二樓已全部燒毀,一樓屋頂亦有破損,且屋內所剩之鐵架、石棉瓦片及鐵門亦破舊不堪使用,目前並無人居住,已無經濟上之使用價值,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甚無影響,自不能成立法定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王寶清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受曾委請友人欲向被告承買系爭建物,但因價格未談妥致未成交,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建物本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無理由。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曾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清寶 訂有房地買賣合約,將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王清寶,然被告既未向王清寶要求買賣訂金,而上開二筆土地既已向萬通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故於訂立買賣之間如何清償貸款,須與萬通銀行洽商達成協議,買主王寶清向被告要求,在與萬通銀行洽商未成之前,請求先使用上開房屋作為倉庫,經被告口頭允諾,王清寶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昭亞電器行王 謝月雲 (為原告之母)名義申請用電(之前上開房屋用電戶名為燦光電器有限公司,開始用電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王清寶申請用電完成後未經被告允諾,擅將原與巷道及隔鄰齊一之鐵捲門拆毀,於離巷道約四公尺之房屋內另設鐵捲門。之後王清寶以所購房價太高為由,要求被告再降價,被告拒絕,並要求王清寶搬離現場,但並未要求王清寶給付違約金及租借費用,而王清寶拖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將用電申請停電。九十年間台南市立人派出所通知被告上開房屋於深夜遭人縱火,所幸及早發現撲滅,燒損部分僅及於新裝鐵捲門及其外部,此有台南市立人派出所偵訊筆錄可稽,是系爭建物之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時為空地,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之面積及範圍,於拍賣公告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法律既規定建築物所有人享有法定地上權,則被告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並無頂蓋、獨立之牆垣,根本無法避風雨及供人使用,惟系爭建物經鈞院勘驗現場應可知燒毀部分僅為二樓,一樓部分仍完好可避風雨及供人使用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法院拍賣所買受,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磚造鐵骨石綿瓦房屋占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點0一0一六0公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對原告經拍賣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同,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下列三要件:1、須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2、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3、須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又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是以上開法條之適用,除建築物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建築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於拍賣前之九十年間遭人縱火燒毀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建築物,僅二樓部分遭燒毀,一樓部分仍完好尚有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以鐵架所興建之二層樓鐵皮屋,一樓北側下半部分有搭建水泥牆壁,由水泥牆壁上搭建鐵架至二樓,南側部分均係以鐵架搭建至二樓屋頂,房屋南側之石綿瓦牆均已燒毀僅剩鐵架,一樓屋頂亦有破損,二樓屋頂及石綿瓦外牆亦均已燒毀,房屋內未放置任何物品,現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足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觀之該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內並無其他隔間,而一樓屋頂部分係以鐵架搭放木板為屋頂,該鐵架已生鏽且部分已變形、倒塌,整個建築物結構已不完整且老舊,依該建物之現況而論,實無供人居住之可能,又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原係供倉庫使用,系爭建物本即應無供人居住之價值,而以系爭建物屋頂已燒毀,一樓屋頂亦已破損,一樓屋前鐵門已亦遭毀損,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可參,顯已無防止他人侵入之安全維護設備,自無可能再供作倉庫使用,應堪認已無經濟價值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完好仍有經濟價值云云,顯與系爭建物之現況不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意旨,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應無甚影響,自不能視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既已無經濟價值,自無法視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是該建築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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