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含番刀刀櫹壹只)、紅色短褲壹件及黑色半罩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公訴人所指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番刀一把(含番刀刀櫹一只)、紅色短褲一件及黑色半罩安全帽一頂,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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