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之債權人(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在台查無親屬,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八及其上三0三四建號房屋一戶,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二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配偶欄雖載有符民,惟查符民並未在台設籍,且被繼承人甲○出生別為長女,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憑定居證由香港入境在台設籍,並無子女及配偶設籍資料,有上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二件在卷足憑,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爰依首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