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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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患有精神疾病,為有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竊取丙○○所有之牌照牌號碼H72-070號機車(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至臺南縣○○鎮○○路○○○號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斜對面甲○○販賣蕃茄之攤位,向甲○○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蕃茄一包,並持1000元鈔票1張交給甲○○,甲○○手中執持該1000元鈔票1張並另從一捆百元紙鈔內算定950元欲找零而未交付之際,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備之際,徒手奪取甲○○手中之1000元鈔票1張及欲找零之950元,得手後欲騎乘上開贓車逃離現場時,不慎撞及甲○○攤位之桌角而人、車倒地,甲○○高喊搶劫,經路人將丁○○圍住,叫其將搶奪之錢還甲○○,丁○○交出上開1000元及950元後,棄車徒步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將上開1000元交給警察扣案,警方並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體育公園大門前逮捕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所遺留在現場之H72-070號機車,係丙○○所有,亦據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搶奪犯行,殊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丁○○謂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原審依職權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狀態,經鑑定結果(下為重要部分之節錄):
⑴精神疾病史:
據蔡母描述及本院病歷記載, 蔡員 約於七十八年(三十四歲)時發病,當時出現怪異行為(赤裸身體)、自語自笑、四處遊蕩、答非所問等症狀,且個性變得衝動、易怒,容易大聲謾罵,甚至出現破壞與攻擊行為。蔡員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二月),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但出院後未規則回診或服藥,隨後也在新化仁愛之家與鄰近診所不規則治療。期間曾有多次竊盜行為,曾入獄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本院接受監護處分(法院裁定兩年)。期間表現尚好,提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院並改為保護管束·出院後因病識感不佳及服藥不規則,以致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發,而兩度入本院住院治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後可在本院門診規則治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蔡員自述之後規則在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拿藥,並否認有明顯精神症狀的干擾,其目前領有精神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⑵精神狀態:
蔡員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不大配合、顯防衛,注意力尚可集中,情緒合宜,言詞可切題回答但較簡略,對於與自身相關較不好的部分,大多表示不記得,否認目前有明顯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但偶有自語之情形,認知功能上:判斷力、定向感、及抽象思考等均無明顯缺損,但計算能力、專注度和記憶力表現較不佳。鑑定者詢問對犯行經過之想法:蔡員表示當天是因為小孩要吃蕃茄所以才去買,且自己是付錢向對方買,並未發生什麼事。當鑑定者提示筆錄內容時,蔡員則一律否認,且表示他也不知道為何筆錄這樣寫。
⑶心理衡鑑:
由於個案受測評估的動機不足,且缺乏配合度,本次評估無法充分反應個案的真實能力與性格。由個案在本次評估期間的對談表現,不認為個案有明顯的認知功能方面的缺損。雖然本次的簡短式心智狀態檢查表反映出個案認知功能缺失,但此結果無法排除受測動機不足與作假等原因。個案在本次評估期間明顯表現對出對人、對周遭環境、對測驗工具的敏感、質疑與不信任。不過,個案對人缺乏信任的表現或許可當作其他假設的佐證,無法當作有關個案心理病理的直接證據。
⑷精神科診斷:精神分裂病,慢性。
⑸結論:
綜合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蔡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蔡員對犯行經過多予以避重就輕、合理化解釋或直接否認,但其於鑑定過程中對事件經過之人、時、地、事,皆可大抵陳述,內容亦大致符合筆錄記載,時序無誤;且其在案發時仍可騎車及與他人交談,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亦無記憶缺失之情形。蔡員偶有酒精使用之情形,但其否認在案發前數日內有飲酒之行為。雖蔡員罹患精神分裂病已多年,且病識感差,近年來就醫規則性不佳,惟其否認目前仍有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而在鑑定過程中亦未發現明顯之幻覺或妄想等症狀,顯示蔡員殘餘之精神症狀與其強盜行為並無明顯之直接相關。雖蔡員否認犯行,但兩起案件(按另一案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強盜案)之筆錄記載其得手後便騎機車逃逸,顯示其於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參考九十二年五月份蔡員於本院住院期間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當時之智能水準介於邊緣程度(總智商為75),對照蔡員之學歷(大學肄業),顯然已有明顯之退化。復以八十八年凱旋醫院對蔡員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所犯案件之精神鑑定,結果為精神耗弱,對照蔡員此次犯案的手法,顯然較過去拙劣與欠缺計畫;且其在本次鑑定過程中也多以否認、合理化(但內容片段、鬆散)等初級防衛機轉來解釋其犯行,顯示蔡員可能因疾病影響導致認知能力逐漸退化。考量蔡員罹病已逾十年,近年可能未規則服藥,其理解力和現實判斷力可能已較常人偏弱,且人格呈現出敗壞之傾向。因此雖其因疾病慢性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並未達完全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就整體評估,蔡員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蔡員為精神分裂病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但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再加上酒精使用之影響,更易造成情緒之衝動與行為之失控,而引發違反道德和法律規範之犯行。以蔡員過去曾有數次類似前科,且曾接受監護處分,而其最近接連數案,時間間隔頗短,雖目前其家庭系統尚可提供部分之支持,但明顯缺乏適當之監督功能,故建議蔡員除應負之相關刑責外,宜於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中接受長期追蹤、持續與規律之精神治療,亦應合併職能復健,且輔以戒酒教育,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
四、上開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嘉南般字第094000257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丁○○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精神狀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以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蔡員過去曾有數次類似前科,且曾接受監護處分,而其最近接連數案,時間間隔頗短,雖目前其家庭系統尚可提供部分之支持,但明顯缺乏適當之監督功能」,因而建議「蔡員除應負之相關刑責外,宜於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中接受長期追蹤、持續與規律之精神治療」等情,原審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之精神病院、醫院,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防其個人之精神狀態惡化及維護社會之安全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八十七條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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