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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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已自承犯行,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復持地上石塊毆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傷勢非輕,事後被告迄未理賠,犯後態度非佳,且為累犯,原審酌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適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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