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前固作無罪答辯,惟已於九月八日具狀表示認罪請求緩刑,原審竟仍以聲請人執詞辯解而引用下級審判決理由駁斥,顯係漏未審酌被告已認罪,足以影響量刑或與否緩刑之判決結果。(二)原審漏未審酌警制事故現場圖中死者所駕三輪車刮地痕起點及側倒位置與現場照片不符之事證,及現場肇事地點距陡降坡巷口僅五公尺左右,聲請人顯係正常行駛省道幹道,途經無燈號巷口時,突然被自巷中順著陡坡而目擊被告車已接近巷口即將相撞而急速左閃之三輪車上拋出之附載死者撞及而肇事,聲請人顯無足夠時間反應,足證聲請人無法於正常駕駛下閃避違規肇事死者;(三)原判決引用下級審判決理由,致未審酌聲請人之辯護人所指下級審適用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違法誤判之有利聲請人之重大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本院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中,就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認:1聲請人過失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重大;2聲請人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非輕;3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就民事賠償之處理態度不佳;4被害人家屬到庭亦指陳聲請人事後對兩條人命郤僅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不值原諒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中論載明確;又聲請人雖於該案審理中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具狀陳稱願認罪以求取緩刑之刑罰云云,然聲請人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審理時猶執詞以其並無過失,並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之抗辯等情(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卷審理筆錄),自屬未有認罪,原確定判決認其未認罪,核無違誤;又其上揭(二)、(三)所辯其無過失諸情,業於第一審及本院原審中提出抗辯,並為原確定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而論述綦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一),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內容),是上開各情,即屬因證據取捨而未採信,並非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仍執上詞據為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上揭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不能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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