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毛重約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貳支、鐵盒子壹個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後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度經依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及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二樓「中華商業銀行」男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六三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塑膠鏟管一支、鐵盒子一個及香菸盒一個。(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博愛橋前,為警查獲。
(四)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二支及塑膠鏟管二支、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六三公克)、鐵盒子一個及香菸盒一個扣案可稽,且其五度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水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度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九九、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及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及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彰化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對於被告尚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再度多次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未及起訴,因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後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住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六三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二支及塑膠鏟管二支、鐵盒子一個及香菸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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