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職業為司機,自六十二年退伍後至九十三年三月退休,期間並未中斷,故被告甲○○於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五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七百;同地段五四○之二地號,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上並未自任耕作。又同為系爭土地(即五四○之一地號)之分別共有人 許碧雲 於偵查時證述:「我那塊地給乙○○做,甲○○不認識。我地旁邊都是乙○○在做,她已經在那裏做十幾年了」;及系爭土地旁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吳平麟林陳平 亦證述:其二人在系爭土地旁從事農耕事業分別已達六十多年,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並未廢耕,目前該地上之稻作剛收割完畢,乙○○確有在該處務農等語。據上可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向被告甲○○租賃系爭二筆土地而為耕作之事實,詎原審法院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審酌,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罪,實難令人干服。㈡被告甲○○僅國小肆業,被告乙○○則未曾受過教育,二人智識程度有限。故縱使二人於歷次筆錄陳述不一,抑或被告甲○○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無法改變被告乙○○確實在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上耕作十幾年之事實。㈢本件告訴人 江翠麗 於九十一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將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之執行處分時,已確信被告間無租賃關係,惟其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方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就此損害債權罪部分仍論罪科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者,始准許之。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許碧雲、吳平麟、林陳平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甲○○、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各該證據,並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係因證據取捨而未予採信,並非未予調查審酌;雖原確定判決僅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未敘明上開證人許碧雲、吳平麟、林陳平等人所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甲○○、乙○○係被各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之一第一項「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乙○○之有罪判決,自得僅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證人許碧雲、吳平麟、林陳平等人所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依法仍無違誤,自不得憑此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漏未審酌。況上開證人許碧雲、吳平麟、林陳平等人所述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乙○○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謂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證據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另謂告訴人江翠麗於九十一年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除去後,已確信被告間無租賃關係,惟其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方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就此損害債權罪部分仍論罪科刑,亦有不當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有違誤之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聲請人所陳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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