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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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用「 王孟瑋 」名義,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王孟瑋」,嗣經公訴人更正為甲○○,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冒名之「王孟瑋」之毒品前科資料,併予更正)。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公訴人雖以「王孟瑋」之名義及年籍資料起訴,惟被告以「王孟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應訊時所捺印指紋之指紋,經臺中市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貴局寄送王孟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王孟瑋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甲○○犯罪嫌疑人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三七七四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足徵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王孟瑋」名義應訊無疑。公訴人雖以被告為「王孟瑋」起訴,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王孟瑋」之名義於警詢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提起本件公訴,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之年籍資料,足見公訴人起訴之對象確係被告。被告雖在司法警察詢問中應訊時冒用「王孟瑋」之身分,致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齡、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王孟瑋」,惟本案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為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自得對被告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等語,且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四、復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次按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定有明文。又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新、舊法規定,涉及被告是否應受刑事追訴處罰,並非僅屬保安處分之問題,上開見解已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核先敘明。
五、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於新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即已繫屬於檢察官偵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亦即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得逕依新法規定起訴。本案檢察官逕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於施行後起訴始繫屬於「法院」云云,顯係疏未注意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繫屬,包含繫屬於「偵查中」之案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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