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
乙○○共同指定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丙○○、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友人 謝宗樺 駕車夜遊,見左方有巡邏車來,因該地係飆車勝地,為免員警誤解,始開車迴轉離開,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直跟隨友人謝宗樺之車,並無競駛,原審裁定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與其友人謝宗樺所駕駛之另一車輛9V─7225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公里左右速度競駛,於上○○○區○○○路、鹿工北一路處,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查獲,而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業經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經受處分人乙○○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乙○○於聲明異議狀內亦坦承與另一駕駛9V─7225號自小客車之友人遇巡邏警車而加速離去,並在巡邏警車追逐之下而車速漸快導致在一轉彎處兩車皆發生車禍等語,抗告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時速約一百公里左右等語,顯見車禍發生前,抗告人乙○○與9V─7225駕駛人謝宗樺確有共同競飆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從而,抗告人乙○○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在抗告人乙○○逾期到案情況下,裁處抗告人乙○○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另依法吊扣抗告人丙○○所有之EX─2173號自小客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乙○○、丙○○之本件聲明異議,經該並無不合。抗告人乙○○縱屬係為避免員警誤解,始與友人謝宗樺以時速約一百公里左右競飆駛離,然其既有時速約一百公里左右之共同競飆危險駕駛之事實,其上開原因亦無礙其上開違規事實。是抗告人乙○○、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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