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移併本院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一號住處及不詳姓名友人位於頭份之住處等地,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一號住處及不詳姓名友人位於頭份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採取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方緝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認結果報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93001385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載於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採集之尿液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原審判決認本件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