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七二、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每隔二至三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在臺中市○○路之國立中興大學校園內廁所及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與 高炤銘 一同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施用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原扣案二支,但其中一支為高炤銘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及殘渣袋一個;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四日內某時在台中市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採尿化驗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炤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卅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卅一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乃原判決理由欄僅記載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採尿檢驗部分,其他部分則未論及,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後是否仍施用毒品,因無尿液檢驗報告佐證,而失依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疑似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袋重零點五四公克,原移送單位認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鑑定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然因被告自承該殘渣袋係屬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惟被告供承其中一支係案外人高炤銘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該針筒既非屬違禁物,自毋庸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