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獨自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三十號未上鎖之裕台紡織公司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一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門窗二組及
五公尺長之電線(價值共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五四八七號自小貨車上,復進入該工廠欲再竊取鋁板時,為該工廠之警衛 徐得聰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 廖文洲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及一名綽號叫「 阿貴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案偵辦)謀議後,基於犯意之聯絡,三人先一起進入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十二鄰二十六號乙○○所有之檳榔園勘查地形後,嗣即推由廖文洲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一把,再進入該檳榔園內,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一萬兩千粒(甲○○及「阿貴」未參與竊取行為,亦未在現場把風),得手後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及「阿貴」二人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接應欲將竊得之檳榔運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一把,「阿貴」則趁隙逃逸。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已成年之 劉能清 (另案偵辦),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十鄰一五二號 魏明裕 之住處,持路旁之石塊擊毀鎖門之鐵鍊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魏明裕所有之真空壓縮機及汽油引擎等各一台(價值共約新台幣十二萬元),得手後為魏明裕發現報警合力予以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核與被害人乙○○、魏明裕二人指述及證人徐得聰、廖文洲二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鐮刀一把足按。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上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並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部分,其與廖文洲及綽號叫「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行竊時僅係廖文洲單獨一人為之,故不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事實欄
(三)部分,其與劉能清等二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至事實欄(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鐮刀一把係共犯廖文洲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為供犯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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