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確有共犯「方先生」其人,但此亦係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其所稱之「方先生」既係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其等所共謀並推由被告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其刑責。原審判決已審酌上情,及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資為量刑之依據,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