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智博 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六號判決程序駁回被告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投公路
高架橋下面之道路約八點五公里處,因不慎撞及告訴人 朱玉華 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且告訴人之臉、手、腳部亦受傷,因此被告基於法律上之責任欲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治療,並好意將告訴人扶進小客車內載往醫院治療,惟告訴人聲稱不去醫院,因此被告依其意思而未載告訴人前往醫院,茲就此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問他(指被告):你要幹什麼?他有回答說:小姐我送你去醫院。」(見警訊卷第十九頁第七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趴著的方式倒在地上,肇事者從車上下來,走到我側邊問我:『小姐,妳有沒有怎樣?』我沒答話,後來他說載我去醫院好了,但是我心裡想撞到人應該要報警才對,後來我沒說什麼,他就用雙手抱住我,抱著我,要硬拉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五七、五八頁),由此可見被告抱告訴人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撞傷告訴人後,基於救人第一之原則,有責任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因比被告將告訴人抱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欲載告訴人至醫院診治,故被告完全出於善意,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及目的,依法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更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及行為,若謂被告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者,被告自可利用撞倒告訴人所騎機車,其人、車倒地之際,乘機奪取告訴人之財物,惟被告並未奪取其財物且逃逸,反而欲將受傷之告訴人扶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欲將其載往醫院醫治,由此顯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奪取其財物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徒憑告訴人不實之說詞,認定被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顯屬冤枉,且違反一般常情。
㈡再者,被告並未強盜告訴人之皮包,並取去其皮包內之手機、現金新台幣二百元
及證件之情事,況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陳稱:「被告車身碰我的左腳,機車倒地後他下車之後,被告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因為痛沒有回答他,後來他說要將我送醫院,沒等我回答,被告就要強扶我上車,我說不要,但他未理會,還是抱我到車上,他坐回駕駛座時,將我皮包拿起來放在我們座位之間」,又稱:「當時我的皮包是斜背,我當時因受傷很痛,沒力氣反抗,被告徒手沒說話,就將皮包拿起來放在兩座位間」,嗣檢察官問告訴人「開車門逃命時,為何不順手拿走皮包?」時,告訴人答稱:「當時沒想到那麼多」,又稱:「他(即被告)慢慢走到我旁邊,告訴我說要將我送醫,未等我回答,就將我扶到他的車」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告訴人供詞),由此足證被告將告訴人扶進小客車後,因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為減輕其傷痛,乃將其背著的皮包拿下而放置於其座位與被告座位之間,而僅於告訴人下車時忘記將該皮包一併拿走而已,故不能憑此即予認定被告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及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告訴人之皮包係放置於告訴人座位與被告座位之間,係告訴人離開座位時,自己忘記拿下該皮包等情,而徒憑被告嗣後持有告訴人之手機即認定被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予注意。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屬錯誤,且冤枉被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敬請鈞院明察,准予撒銷確定判決,並諭知無罪或適法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敘述其理由甚詳,顯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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