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拾參點捌玖公克及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十三‧八九公克及○‧四四公克),嗣被告乙○○○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經送強制戒治完畢,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押物品,均係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之八號被告乙○○○所在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三‧八九公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告甲○○住處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四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其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