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五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三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綽號「 小碧 」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二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毛重0.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六七公克),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檢察官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無所依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犯行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