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CD唱片二張(價值新台幣三百九十六元),得手後藏於前小腹內,於走出收銀台時為安全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可輕宥,惟其犯本件之罪手法惡性尚輕,所得財物亦微,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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