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明知不詳姓名者給予之TJ─九六六二號小客車車牌0面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後於八十九年初懸掛在自已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前開車牌0面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有失竊車牌查詢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佐,復有系爭車牌0面扣案足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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