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均更正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關於訴訟代理人之住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址誤植為臺北市○○○路○段○○號十樓、而訴訟代理人之住址則誤繕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址更正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而訴訟代理人之住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