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霖園飯店二樓員工電梯間,因同事乙○○指責其工作不力,甲○○一時氣憤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於爭吵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歐打乙○○之頭部與胸部,致乙○○因此受有後腦勺、前胸、臉部及左背部疼痛,口內黏膜撕裂傷○點五公分,臉部多處挫傷○點五公分至二公分不等,前胸挫傷六×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後腦勺、前胸、臉部及左背部疼痛,口內黏膜撕裂傷○點五公分,臉部多處挫傷○點五分分至二分分不等,前胸挫傷六×六公分等傷害,有高雄市阮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猶指責告訴人不是之處,態度難認良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