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李文檜 、 李月萍 、 許竣然 、 張國松 、 劉琬菁 、 林禎良 及 林吉男 (李文檜、李月萍業經另案起訴,其餘則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分由被告與李文檜、許竣然共同持鏍絲起子、油壓剪等工具,連續竊取被害人 張卓蓮 等六十一人之自小客車後,再由李文檜、許竣然、林禎良及林吉男逐一向被害人恐嚇要求交付金錢換回遭竊之自小客車,並再由李月萍、張國松、劉琬菁領取被害人因而交付之贖款等行為,所涉犯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第一0四八二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繫屬於本院,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第一0四八二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夥同另案被告李文檜及 廖學森 (業已死亡),先購得原應已車禍毀損之廂型車及車籍資料,再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廂型車,將該廂型車之引擎號碼予以變造與前揭原已車禍毀損之廂型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並懸掛上該已車禍毀損之廂型車之車牌供渠三人輪流使用等涉犯竊盜罪嫌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且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行為,其中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時間緊接,且均竊取汽車,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而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因與竊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均屬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與首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本院,為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