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菓菜市場內,未經其弟甲○○之同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參加丙○○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一萬元,嗣於八十三年間以甲○○名義填寫標單、利息,標得會款後,拒不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丙○○及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丙○○之女 李昀珈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於互助會標單上所書之會員姓名或其代號、出標金額等,依一般社會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該人投標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與被害人甲○○係姐弟關係,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在標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因時過六年,衡情於投標後即予毀棄,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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