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弘偉摩托車行,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明知店內並無山葉牌四百西西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欲購買該車種之乙○○謊稱:伊有此車種出售,但因店內暫無此輛車,需等十日始能交貨云云。因甲○○所經營之弘偉機車行係設有店面之行號,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交付甲○○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訂金,而由甲○○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雙方並約定於十日內交車後再由乙○○繳清餘款新臺幣五萬元。詎屆期甲○○並未交車,且其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亦隨即停止營業而避不與乙○○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乙○○詐取十萬元訂金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及甲○○弘偉摩托車行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事後隨即停止車行之營業,且避不與告訴人見面等情,罪証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至今已近十年猶未退還告訴人訂金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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