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二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依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偵查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