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其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字第五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則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八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非法持有海洛因,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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