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長子正準備上國中時,即拋妻棄子於不顧,十餘年來均是原告在外工作,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對家庭毫無責任,加上交友不慎,為此觸犯法律,詎料被告本性難移,於八十七年間剛執行完畢,竟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犯盜匪罪而服刑中,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爰依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被告確因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交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自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另案在押,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乙○○目前因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送達證書、聲請狀可按。而被告於收受本件之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即具狀表示其因另案在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無庸另借提至本院辦理本件離婚案件等語,有被告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依前揭所述,即無庸借提被告以強制其到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場,因此並無借提被告以強制其到庭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原告因故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盜匪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証結果,被告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屬實,有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十四年徒刑確定,而被告因該案件被判刑確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一年,則原告本於前開法條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