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案(乙○○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二小包)、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金鑾宮前公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又除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十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一支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二○六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編號9407—56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是警察在旁邊地上撿到之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殘渣袋、注射針筒均係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伊在看到警察後將該等物品丟棄於地等語(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又於偵訊時供稱警詢時並未遭到刑求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三號卷第六頁),顯見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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