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74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被訴頂替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行人,貿然倒車,遂撞擊行人乙○○○,致乙○○○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尺骨頭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詎丙○○竟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逃避道路交通法規之處罰,遂先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戊○○謊稱:肇事者為丁○○及丁○○現在回去拿駕照,使負責調查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警員戊○○於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上記載駕駛人姓名為丁○○,再以電話通知丁○○到阮綜合醫院確認丁○○有駕照後,即向丁○○請託,由丁○○頂替丙○○,而丁○○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丙○○隱避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故意,與丙○○一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於警員甲○○詢問係誰駕駛車輛肇事時,表示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丙○○所涉過失傷害之嫌疑,使丙○○隱蔽免遭訴追。嗣因丙○○與乙○○○和解不成,丁○○於發覺事態嚴重非其所能承擔,遂於93年9月30日某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甲○○坦承,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丁○○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因過失未謹慎緩慢倒車而使乙○○○受有上述之傷害犯行;被告丁○○則坦承:受丙○○請託,基於意圖使丙○○隱蔽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故意,而與丙○○一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向警員甲○○供稱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肇事人,嗣後因丙○○與乙○○○無法達成和解,而向警員甲○○自首頂替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乙○○○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上揭頂替之事實,則有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往肇事現場時,丙○○稱肇事者為丁○○,丁○○回去拿駕照,警員戊○○則於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記載駕駛人為丁○○等情;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證稱:於93年9月底,被告丁○○因丙○○無法與乙○○○達成和解,而至派出所向 伊供 稱肇事車輛係丙○○所駕駛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與丙○○前來派出所時,被告丁○○於警員甲○○詢問時,供稱自己為駕駛人等情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為稽,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雖否認:向警員謊稱駕駛人為丁○○,而使有偵查肇事責任者之警員戊○○於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上記載駕駛人姓名為丁○○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警員戊○○證述明確,且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罪。被告丁○○於頂替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向警員甲○○自首頂替犯行(此部分業經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查悉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無照駕駛,已有不該,復未謹慎駕駛,貿然倒車,因而使乙○○○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並為隱避自己之犯罪,使被告丁○○出面頂替,漠視法紀,惡性非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丁○○因未經熟慮,貿然同意頂替被告丙○○以隱避其犯罪,妨害國家偵查權之行使,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丙○○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逃避責任,遂基於教唆之犯意,以電話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丁○○前來頂替,丁○○並因而為頂替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及4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坦承唆使丁○○頂替之犯罪事實,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及證人即警員甲○○、警員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有教唆頂替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衡諸前揭說明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既為法律所不罰,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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