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95號原告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Fried
ChickenI代表人甲○○○○○La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潘昭仙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純真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3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1日以「DF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串、香腸、烤雞、炸雞、烤鴨、雞腿、雞腳、炸雞塊、炸肉、牛排、熱狗肉、炸雞排、炸雞肉、雞肉、肉類及其製品、花枝丸、魚片、魚漿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據稱商標(即81.9.2註冊編號63408及593949號商標KFC圖樣;90.9.7註冊編號:
0000000、0000000及179695號KFC暨老人圖片組合)主張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專用權期間自92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原告所提異議理由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即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就其是否違背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不予審究,爰以94年4月4日中台異字第9214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DFC」商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本案程序部分,原告之代表人由 詹姆士 A.艾爾格斯
(JamesA.Elgass)變更為甲○○○○○(LarisaM.Colton),有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之委任狀正本、及原告公司之總裁 葛拉漢 ‧ 艾倫 (GrahamAllan)所出具之經公證之聲明書正本為證,是以本件簽署委任書之甲○○○○○(LarisaM.Colton)確係有權代表原告簽署該委任狀,請鑒察。
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包括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⑵查系爭商標「DFC」近似於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及標章
「KFC」,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茲詳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DFC」近似於異議商標及標章「KFC」:
Ⅰ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業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釋。
Ⅱ查原告之「KFC」商標早於81年起即向被告申請並取
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63408號、註冊第593949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179695號,指定使用於「肉類及其製品;醃製果蔬、乾製果蔬及烹調果蔬;炸馬鈴薯片、薯條、鹽漬馬鈴薯」、「雞肉三明治,漢堡,即食穀製乾點,沙拉調味品」等商品,以及「餐廳,點心吧,臨時流動餐館及速食店」等服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而系爭商標「DFC」係由三個英文字母「DFC」所組成。以系爭商標之外文「DFC」與據以異議商標「KFC」相較,二者皆由三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並含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FC」,整體予人之印象有明顯相近之處,且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炸雞、炸薯條」等商品,極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時,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Ⅲ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均為「
炸雞,肉類及其製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性質相同且係透過速食店為行銷管道,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故系爭商標顯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②據以異議商標「KFC」為著名商標及標章:
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換言之,只要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中之一所普遍認知,即應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依被告所制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以下簡稱「認定要點」)三之規定,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時,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之交易範圍為準。具體而言,本件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該商品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該商品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該商品之相關業者是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判斷依據,而非以所有消費大眾知悉為必要。
Ⅱ原告為全世界最大的炸雞快餐連鎖企業,成立於西元
1952年,於台灣地區亦於西元1985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家KFC肯德基速食餐廳門市,至今於台灣已有127家餐廳,而全球已超1萬800多家KFC肯德基餐廳。據以異議商標「KFC」為原告首創使用於「炸雞、漢堡、薯條」等商品及「餐廳、速食店、炸雞店」等服務,於全球91個國家,1萬800多家原告之餐廳招牌、餐點包裝盒、點餐單、廣告宣傳等處處可見此著名的標誌「KFC」。據以異議商標「KFC」不但成為原告於速食業界之表徵,並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尤有進者,原告為求該等著名商標之保護,自西元1973年起,即先後於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澳洲、加拿大、中國大陸、義大利、日本、韓國、歐盟、香港、新加坡、泰國、西班牙、阿爾巴亞尼、阿爾及利亞、希臘、安哥拉、阿根廷、巴哈馬、百里斯、荷比盧、玻利維亞、保加利亞、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查克共和國、多明尼加共和國、埃及、薩爾瓦多、芬蘭、希臘、瓜地馬拉、圭亞那、冰島、愛爾蘭、伊色列、肯亞、科威特、黎巴嫩、賴索托、馬達加斯加、馬來西亞、墨西哥、摩洛哥、尼泊爾、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巴布亞新幾內亞、巴拉圭、祕魯、波蘭、羅馬尼亞、索羅門群島、南非、斯里蘭卡、聖路西亞、史瓦濟蘭、瑞士、敘利亞、突尼西亞、土耳其、烏克蘭、委內瑞拉、越南、西薩摩亞、葉門、阿魯巴群島、保加利亞、開曼群島、智利、馬爾他群島、紐西蘭、沙烏地阿拉伯、辛巴威、百慕達、哥倫比亞、丹麥、印尼、牙買加、斐濟、約旦、安道爾、安提瓜島及巴爾布達島、赫塞哥維那、博茨瓦那、婆羅乃、巴林、柬埔寨、瓜爾多爾、加薩特區、直布羅陀、根西島、老過、澳門、阿曼、荷蘭、那密比亞、葡萄牙、卡塔爾、格瑞納達、烏拉圭、坦干伊喀、丹吉爾、該柯斯群島、桑吉巴、模里西斯、奈維斯及千里達巴貝多等世界百餘國廣泛使用並取得商標用權,在台灣地區亦早於81年起即向被告機關申請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63408號、註冊第593949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179695號,此有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於世界各國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註冊證影本、廣告宣傳資料以及台灣全省分店清單等資料可稽。
Ⅲ由上可證,據以異議商標「KFC」與其所表彰之商品
及服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1年10月11日前,即已廣泛行銷國內外,深獲一般消費大眾之信賴與推崇。準此,據以異議商標「KFC」,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③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Ⅰ查被異議人實乃仿襲原告著名之「KFC」商標,以僅
一字之差之「DFC」外文申請註冊,顯係有意利用原告「KFC」商標之盛名,以期造成消費者認為被異議人之商品及服務係由原告所生產、製造、販賣、或係原告所授權製造或販售、或與原告存有關聯者,而涉有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使用他人商標之嫌。換言之,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Ⅱ系爭商標之外文「DFC」既近似於原告之著名商標「
KFC」,且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自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以杜絕剽竊之歪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
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規定。
⑵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KFC」除經原告於國內外長
期廣泛使用及註冊,而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及標章外,據以異議商標「KFC」並於台灣向被告申請註冊列為註冊第63408號及註冊第179695號。系爭商標之外文「DFC」既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KFC」,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性質上相同或近似,其販賣之商品及提供服務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亦完全重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⑶被告於93年4月28日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前言明文述及,被告於本次修法明列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其用意為:
一者:在強調判斷商標近似或商品/服務類似時,應確實考量在個案上,其近似或類似是否確已達到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程度,而不宜逕以一些形式的標準,強適用於所有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
再者:觀諸實際使用商標於商品/服務市場時,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尚會受到商標及商品/服務以外的一些因素所影響。
目的:為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結果,能更與市場的實際情形相契合。而在審查基準中「2.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中,更明文:「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因此,凡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應認為近似之商標,而應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決定是否予予註冊商標。
⑷系爭「DFC」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KFC」,確實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虞:
①佔商標2/3之「FC」讀音相同,因此,該二商標讀音
近似;②佔商標2/3之「FC」外觀相同,因此,該二商標外觀
近似;「KFC」是非常知名之商標,且為炸雞之表徵,本件商
標之「FC」二字與「KFC」相同,會讓人聯想到與「KFC」有關連性;⑸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2條表示:「商品性質的不同會
影響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2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而本件二商標均使用在炸雞、餐廳、速食店等日常消費品,因此,消費者對該二商標所給予之注意力較低,因此容易混淆誤認該二商標為來自相關連之商品提供者。
⑹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6.2條規定:二個商標中較為消費者熟悉者,應受到較多之保護。
綜上所述,該二商標為近似商標,且該二商標又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自然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於使用時,亦與原告之「KFC」商標使用實施例之設色、編排極為近似,自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再者,參加人於使用系爭商標時,亦係以與原告之「KFC」商標使用實施例之紅白藍三色互相搭配之方式為之,而該二商標均使用在炸雞等相關商品上,自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所謂「其他關係」,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始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910611035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KFC」,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即經原告於國內外長期廣泛宣傳使用,並取得全世界百餘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而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及標章,該商標及標章不僅刊登於全世界百餘國之商標公告,並見於原告全世界餐廳之招牌、點餐單、商品型錄、商品容器及廣告宣傳等。再者,被異議人與原告同為速食餐飲之同業,更易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之存在,不容置疑。被異議人不思自創,未經原告同意,竟以一字之差之外文「DFC」向被告申請註冊於相同或近似之服務,並於全省各地廣徵與原告聞名遐耳之速食店經營型態相同之速食餐飲加盟店,此有被異議人之加盟資料可稽,其意圖榨取原告多年來努力之成果,不可言喻。
⑶尤有進者,被異議人為達其搭原告著名商標之便車,除
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KFC」之外文「DFC」申請註冊,以蒙其利外,被異議人之廣告文宣上,亦抄襲原告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並標榜其所販售之全家餐炸雞僅售價199元,較原告之售價399元便宜。此外,被異議人除仿襲原告著名商標「KFC」外,並另依襲與原告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商標「HOT到家」,被異議人以各種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HOTTOHOME」等向被告申請註冊於披薩等商品及披薩店等服務,業經撤銷在案,由此更可見被異議人之剽竊居心。
⑷由上開事實,顯見被異議人係抄襲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之
著名商標、標章及產品名稱,意圖攀附原告之商譽,而推展自己之商品及服務,其使用已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甚而誤認兩者為同一品牌,或與原告為關係企業,進而發生誤購之情事,實有礙商場之秩序。此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當不得註冊。
⒌其他有「FC」字樣之商標獲准註冊,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是
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判斷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其他具有「FC」字樣而獲准註冊之商漂,作為不得僅以且有「FC」字樣即不得獲准註冊云云。如前所述,只要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即應認為近似商標,其中是否使用在相同商品,以及使用實施例之編排、設色等,均為其重要認定因素,而不得僅以其他具有「FC」字樣之商標已獲准註冊,即認定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冊之依據。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該等其他具有「FC」字樣而獲准註冊之商標,若非其外觀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或使用於其他不同之商品,或者並無如參加人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自然不能與系爭商標相同並論。
⒍綜前所陳,據以異議商標「KFC」雖由三個外文字母所組
成,然「KFC」給消費者之印象及熟悉之程度,早已隨著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廣告宣傳,而達極重要之地位。今被異議人以極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KFC」之外文「DFC」商標申請註冊,顯係意欲剽竊原告之商標,期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之虞,被異議人因此不必為其產品促銷,即得坐享漁翁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13及第14款之規定。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意識高漲之今日,被異議人之行為誠不容存在。被告機關未綜合各項事證詳加審查,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難另人甘服。為此,懇請鑑核並撤銷原處分,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FC」商標,與原告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63408、593949號「KFC」、0000000、0000000、179695號「COLONELsMUGNo.4withKFC」等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理由書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前者外文「DFC」與後者「KFC」,固均有外文字母「FC」,惟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參照)。是以,兩造商標起首引人注意之字母「D」與「K」,於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國內外廠商以「OFC」作為商標圖樣外文,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公告圖樣及本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商標圖樣足資區辨已如前述,消費者尚不致於以經仔細比對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主張關係人公司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
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此外其另仿襲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HOT到家」等商標等節,經核關係人公司文宣上販售之商品名稱及其另案所申請之商標是否有仿襲案外人商標等情,與本案認定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分屬二事,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惟系爭商標既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執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乃其「皆由三個外
文字母所組成,並含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FC云云,惟查「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乃被告所頒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所明示之審查原則,是以系爭「DFC」商標之起首字母「D」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字母K有顯著差異,消費者必可一眼辨知二商標之不同,自無對二者產生混淆之疑慮。況FC不僅為普通字母,更為外文FRIEDCHICKEN(炸雞)之縮寫,原告自無獨佔使用此等文字之理,再參酌參加人於先前異議階段所舉之註冊第842206號「GFC」、註冊第991118號「CFC」等併存註冊於炸雞商品之商標,亦得證明商標雖均包含「FC」,仍難謂不得併存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而相關消費者確得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起首字母之不同,分辨二商標商品你來自不同來源,是「DFC」與「KFC」之併存,確無致消費者混淆,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而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據前述審查基準及具體存在之事實,為「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認定,確無不合。
⒉系爭「DFC」乃參加人擷取「DAINTILYFRIEDCHICKEN(美
味可口之炸雞之起首字母所自創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KFC」係取自原告之公司名稱「KENTUCKYFRIEDCHICKEN(肯德雞炸雞)寓意截然不同,予消費者之印象更顯然有別,不僅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亦無惡意仿襲之嫌。尤其「FC」既為「FRIEDCHICKEN」之縮寫,顯為任何人均可思及之文字組合,白不應以商標圖樣中含有此等文字組合,即謂有抄襲之嫌。如是系爭「DFC」確為參加人所自創,當無抄襲原告商標之可能。
⒊第查,商標之知名度固為判斷二商標之併存是否有致消費
者混淆之重要參酌因素之一,惟商標圖樣本身乃消費者主要藉以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是如二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均是使消費者清楚辨識二者係來自不同之來源,則縱使一方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亦無使消費者對另一方商標產生混淆或誤認之疑慮。今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則消費者得清楚辨識二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至為顯然,是縱使原告之「KFC」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亦無使其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則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素既不存在,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之疑慮。⒋末按商標法第23條第l項第14款之適用,亦應以二商標構
成近似為首要,是如二商標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具商品係來自不同之來源,則縱使二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屬同業或某一方已為相關事業所知悉,亦難謂他方商標有抄襲之嫌。今查系爭「DFC」商標乃參加人所自創,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定足以證明參加人確無惡意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知名度之意圖,況就法條構成要件而論,二商標既非屬構成近似,自無因知悉而抄襲之可言,如是,系爭商標亦無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至為顯然。至於原告一再牽扯與本案無關之「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HOTTOHOME」等商標,或指參加人之文宣有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商品等,均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無關,應無深入探究之必要。
⒋本案之唯一爭點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足
使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是如此一基木要件不足成立,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情事。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舉證說明「DFC」與「KFC」二商標無教消費者混淆,是以「DFC」與「KFC」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彰彰至明,當無違反前述商標法之可言,依法應准其繼續註冊,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處分殊無違誤,應予維持。狀請鈞院判泱如訴之聲明,以待法旨,並維權益,實為感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詹姆士A.艾爾格斯(JamesA.Elgass),訴訟中變更為甲○○○○○(LarisaM.Colton),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專利法第90條規定,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故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對照揭條款之規定,可知適用該等條款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稱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三、查參加人前於91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串、香腸、烤雞、炸雞、烤鴨、雞腿、雞腳、炸雞塊、炸肉、牛排、熱狗肉、炸雞排、炸雞肉、雞肉、肉類及其製品、花枝丸、魚片、魚漿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據稱商標主張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所提異議理由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即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就其是否違背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不予審究,爰於94年4月4日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難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
92年10月30日、92年12月12日異議理由書、原告93年4月9日異議補充理由書、93年7月21日、
93年10月12日及94年2月2日陳述意見書、參加人93年1月29日商標異議答辯書、93年5月12日、93年8月16日及93年12月6日商標異議答辯補充理由書、系爭商標註冊簿(92.12.1)、據爭商標註冊簿(註冊第63408、593949號「KFC」、0000000、0000000、179695號「COLONELsMUGNo.4withKFC」)、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系爭商標「DFC」(註冊第0000000號),為外文大寫DFC
3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外文文字商標,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與原告據爭之商標(註冊第63408、593949號「KFC」、0000000、0000000、179695號「COLONELsMUGNo.4withKFC」等商標,詳如原告異議申請書、理由書及檢附之文件資料)相較,系爭商標外文字母「
DFC」後2個字母,與據爭商標「KFC」後2個字母,固均相同有外文字母「FC」,其讀音復相同。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書寫字體不同,有明顯差異,況且兩者均為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是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參酌)。例如,「USA」與「USSR」,分別為國家之縮寫英文字母,雖起首字母均有「US」外文字母,但仍不致於令人產生國家認同之混淆,此因外文字母本身即代表各種不同意義之縮寫所致,「FC」固可解為friedchichen(炸雞)之縮寫,惟非未能解為funnychick(有趣的小雞)。是以有關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強為解讀。原告主張「DFC」與「KFC」其中有2個外文字母相同,且相同所占比例達2/3,即認為已構成商標近似,並未予考量拉丁語系單一字母即可代表多種意義之縮寫特性,難謂客觀可採。
㈡再者,商標縮寫字母之起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縮寫之意義,
例如USA與ROC,首先引人注意並予以解讀者為起首字母「U」與「R」,一般並不致於自「SA」與「OC」解讀;再如McDonald(麥當勞)以英文M起首字母為主要縮寫代表,引人注意者仍為起首字母「M」,並非起首字母之後之外文「c」或「Donald」,此為拉丁拼音文字之特色,與中文方塊文字之組合大異其趣,顯不能相提並論。據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為「D」與「K」,自其外觀及讀音觀之,尚屬迥然有別,渠等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於「KFC」與「
DFC」並不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認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況且國內外廠商以「OFC」、「GFC」及「CFC」等併存
註冊於炸雞商品之商標,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公告圖樣及被告商標註冊簿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縱併存足資區辨有如前述,消費者尚應不致於僅因系爭商標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難認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㈣又,系爭商標「DFC」據參加人指稱係「DAINTILYFRIED
CHICKEN」之縮寫,乃美味可口之炸雞之意,是其擷取起首字母「DFC」有其自創品牌之意念,與據爭商標之「KFC」係取自原告之公司名稱之縮寫「KENTUCKYFRIEDCHICKEN(肯德雞炸雞)寓意不同,亦難認有原告所指參加人係惡意仿襲「KFC」商標之事實。另誠如原告所言,據爭商標「KFC」肯德基炸雞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程度,此點更足使系爭商標「DFC」與「KFC」為區別,而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是縱使原告之「KFC」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亦無使其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則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即難謂存在,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
㈤末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l項第14款規定之前提,亦
以二商標構成近似為要件,如二商標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具商品係來自不同之來源,則縱使二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屬同業或某一方已為相關事業所知悉,亦難謂他方商標有剽竊抄襲行為。查系爭商標「DFC」乃參加人所自創,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前已言之,自難謂參加人有惡意抄襲或攀附他人知名商標之意圖,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㈥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
之名稱(例如全家餐),此外另仿襲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熱到家」、「哈到家」等商標云云,核屬參加人廣告文宣販售之商品名稱,及其另案所申請之商標是否涉及仿襲他人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爭商標分屬二事,不能因之據為剽竊商標之證據。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既查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