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94毒偵字第375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4月26日晚上某時許止,以每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2月22日1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⑵於94年4月
19日1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等物;⑶於94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均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94年4月19
日13時20分許、94年4月28日1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5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5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3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09號、調科壹字第220020512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2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3份存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照片3張附卷足佐。此外,復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2月22日13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連續施用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2個,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1支係屬被告所有,為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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