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1年3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8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日晚間之某時,分別以香菸中攙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與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4年3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晶體、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白色粉末經證實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33公克);透明晶體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吸食器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782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釋放,檢察官並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同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1年3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8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扣案白色粉末3包係海洛因,業如前述。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重0.61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同理,扣案之吸食器亦與其上所殘餘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均應當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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