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8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酒醉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超速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駛前行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無法證明與有過失),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二人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背椎受傷、神經挫傷、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由警察 謝文宗 首先到場處理,經由路人告知得知甲○○係肇事者,因甲○○亦受傷無法言語,謝文宗即分別將其等二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於翌日凌晨0時許,為甲○○進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7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非於本院直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屬傳聞陳述;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本院函文等證物,均係執行勤務警員或中和醫院人員所製作,屬傳聞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能作為證據,然因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開證物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背椎受傷、神經挫傷、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亦有中和醫院94年4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頁15),且其最近一次回診日係於94年8月8日,經診斷結果認「四肢癱瘓併喪失機能,已治療1年,仍無法恢復,傷勢已固定」,亦經該院以
94年8月24日高醫附秘字第940002480號函覆本院明確,證人即案發後長期照料乙○○之女兒丙○○亦於94年8月11日到庭證稱:「我母親現在都要坐輪椅,需要有人推輪椅,她自己沒有能力操控,不能站立,大小便不能自己處理,雙手不能自由活動,四肢癱瘓」等語屬實,足證乙○○之傷勢,因已固定無法治癒,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自明。
四、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考有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承已騎車多年,且上開規定,均係一般稍具平常注意能力之騎士,所應注意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6毫克,注意能力顯然較低之情況下,超速行使,貿然闖越紅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認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乙○○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符合同一條項中之數個加重事由,僅須為1次加重。另警員謝文宗於到場處理,經路人告知後即知被告係肇事人,且被告亦因受傷,對於謝文宗當時所詢問題均無法回答,亦無法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均據證人謝文宗到庭證述屬實,其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無法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9萬多元醫藥費用(此為證人丙○○所自承在卷),態度雖尚稱良好,然其係31歲之青壯年人,自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並造成乙○○四肢癱瘓等終身無法復原之傷害,亦造成被害人家人於精神上、照料上及金錢支出上無限痛苦,尤其本院多次召開庭期勉勵被告應儘速賠償被害人,被告 陳明 因經濟能力不佳,僅能先支付10至20萬元,餘亦不能保證能按月分期給付,而為被害人所拒絕,被告雖非無賠償之誠意,然既然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實際損害差距甚遠,而不能達成和解,此等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犯後態度雖然良好,然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傷害情節,均屬重大,被害人處境更值憐憫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