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協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3岡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高壓電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49,195元,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於工程進行中,因增加工程,兩造乃於93年6月15日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48,177元。詎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200,95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暨追加合約,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5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已施工完畢,惟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項送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意刪除,伊並已在「送電費用」字樣旁邊劃「Ⅹ」。又估價單第12頁第1項水銀燈之單價已修改為2,000元,故總價應為120,000元,被上訴人稱水銀燈單價為3,000元,總價為180,000元並無理由。是伊僅積欠被上訴人90,951元。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於工程進行中
,兩造於93年6月15日另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價金(含追加工程部分)為997,372元。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
㈡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項,以鉛字排版印
刷記載送電費用總價50,000元,其中「送電費用」字樣旁邊,有一用鉛筆加註之「Ⅹ」記號。
㈢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2頁第1項,以鉛字排版印
刷記載水銀燈(含鐵管、線路、開關箱、開關及工資)60組,單價3,000元,總價180,000元,其中「3000」字樣旁邊,以鉛筆寫上「2000」,該頁右下角並有「30000+90000=120000」之數學算式。
五、本件於94年7月7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項送電費用50,000元,是否經兩造合意刪除?㈡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2頁第1項之水銀燈之總價為180,000元或120,000元?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及附件估價單均係以鉛字排版印刷,其內容詳細記載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金、施工項目及計價標準,有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故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顯為兩造經充分溝通協議後方擬具並簽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自應以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為準,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部分內容已經兩造合意修改,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0頁第8項送
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意刪除,並以前開估價單第10頁第8項「送電費用」字樣旁邊其已劃「Ⅹ」等乙節佐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Ⅹ」記號,係上訴人經其同意後添具,且前開「Ⅹ」之記號係以鉛筆劃設,送電費用總價50,000元及該頁估價單下方金額合計79,000元亦未加以刪改,有前開估價單第10頁在卷可稽,依常情判斷,倘兩造確曾合意刪除此項送電費用,應不致僅以不具永久保存性,並可輕易再度修改之鉛筆,草率在「送電費用」字樣旁邊劃「Ⅹ」,且對送電費用總價50,000元及該頁估價單下方金額合計79,000元,均未加刪改。再者,前開估價單第10頁雖蓋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各1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簽名於其上,惟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無論是否經過修改,每一頁均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佐,故本件亦無從以前開估價單第10頁上面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即認兩造確曾合意刪除送電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送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意刪除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第12頁第1項
水銀燈共60組,每組單價已修改為2,000元,合計120,000元,並以前開估價單第12頁第1項水銀燈單價「3000」字樣旁邊,有寫上「2000」字樣,該頁右下角並有「30000+90000=120000」之數學算式等節佐證,惟前開「2000」字樣,依其書寫之位置係在水銀燈單價欄,固可認為應係指水銀燈單價2,000元,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2000」字樣及數學算式係其添具,且前開「2000」字樣係以鉛筆書寫,總價180,
000元亦未加以修改,有前開估價單第12頁在卷可稽,倘兩造就水銀燈之單價確曾合意由3,000元改為2,000元,依常情判斷,兩造亦應不致於僅在單價「3000」字樣旁邊,以鉛筆草率寫上「2000」字樣,且對水銀燈總價180,000元未加修改。至前開估價單第12頁右下角雖有「30000+90000=120000」之數學算式,惟其既與上訴人所稱水銀燈共60組,每組單價為2,000元,合計120,000元之數學算式(即2000×60=120,000)不相符合,且該算式旁並未添加任何說明,客觀上並無從認該算式與水銀燈總價之計算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水銀燈單價兩造已合意修改為2,000元,總價共120,0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送電費用50,000元已經兩造合意刪除,且水銀燈之總價兩造已修改為120,000元,上訴人復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90,951元工程款一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暨追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