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98、52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6、1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前開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2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提起公訴,判處前開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高雄縣林園鄉某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或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先於93年11月22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巷口盤查,採尿送驗後發現;復於94年1月31日16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再於94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花圃內,為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又於94年5月
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其女友住處,為警查獲;末於94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後方空地為警盤查查獲,方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1月22日、94年1月31日、94年2月25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2月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930025621號卷第7頁)、上開大學94年2月17日確認報告(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40001087號卷第5頁)、前揭公司94年3月23日、94年5月23日、9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第25頁、第1027號卷第23頁、屏警刑經字第0940018688號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7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案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前揭醫院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
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98、52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6、1207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前開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2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並考量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顯見該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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