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詎其猶不知警惕」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9行「飲酒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7年間,已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68號被告李崇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7年5月9日21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麵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崇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中之自白│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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