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0號抗告人 李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興華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4時10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當庭以「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不佳」、「還扯公序良俗」、「你不要再扯」等語相譏,顯見已預設立場,嗣伊之訴訟代理人以言詞陳明:如承審法官認定伊之請求有部分無理由,可不予採取,逕行裁判駁回,但請勿作人身攻擊,承審法官又以「你比較文雅、高尚」等語,或以「你再扯」阻止,伊之訴訟代理人顯不能再做主張或陳述,縱為陳述,承審法官亦不採信,故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促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乃承審法官即出言「你不要跟我扯,我今天就要辯論終結」,是承審法官已悖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行使、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亦侵害伊之訴訟程序攻擊防禦權益,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妥適,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係以承審法官未待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亦未為證據調查及辯論,即指「訴訟代理人陳述能力不足,還扯公序良俗,你不要再扯」、「你比較文雅、高尚」、「你再扯」、「你不要跟我扯,我今天要辯論終結」等語相譏,已預設立場,侵害伊之訴訟攻擊防禦權,違反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且伊已聲請法官迴避仍未停止訴訟,故法官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審判,應予迴避云云;核其上開所指,均是就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之言詞嚴厲、證據調查及取捨、訴訟上指揮等處理,認有不當情形加以指摘,惟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行準備程序或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係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依首揭說明,不能徒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事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均未敘及,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供釋明,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