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聖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聖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聖華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途經館前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左轉中山路,適 胡春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劉美金 ,於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胡劉美金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劉美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聖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劉美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胡春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前,倘能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與胡春福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車道於交岔路口之行車規範,於同一車道行駛之行車秩序,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胡春福騎乘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搭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當日
急診即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有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稽。衡諸一般機車騎士、乘客於交通事故中遇機車倒地之際,每視當時狀況,採取保護頭、胸、脊椎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必要措施,此與其機車傾倒方向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於所乘機車倒地之際,伸手支撐,避免損害擴大,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實與常理無違,應屬信而有徵。
㈣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佐,然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視法律規範恣意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於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月8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然屆期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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