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湘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湘珍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陳成強行推拉告訴人頸部並以手架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及脖子,再接續以右手臂架住告訴人左手臂及脖子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且明顯有猛力推拉、拍打之舉,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之行為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預見傷害告訴人結果之發生,又容任其發生,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逕諭知被告無罪,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想告訴人在店內打架,當時有點緊張,拍她的手是為了要拉開他們,我沒有打人的意思,現場有客人 邱禎珠 可證明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43頁),顯示:
⑴13:02:27,陳成與告訴人激烈拉扯,被告擋在陳成與告訴人中間。
⑵13:02:34,邱禎珠上前講話(疑似勸架)。
⑶13:02:40,被告拉住陳成,告訴人持續強拉陳成,被告擋在兩人中間。
⑷13:02:43,陳成強行推拉告訴人之頸部約2秒,並拉扯
其手臂;告訴人繼續拉陳成手臂,被告拉住陳成的手,邱禎珠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持續拉陳成。
⑸13:03:07,拉扯過程中,陳成再次以右手手臂架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及脖子。
⑹13:03:10,告訴人扯開陳成上衣,並持續拉住陳成,被告及邱禎珠持續拉住2人,4人拉扯在一起。
⑺13:04:26,告訴人放開陳成衣服,被告及邱禎珠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情緒激動哭喊。
⑻13:04:49,被告與邱禎珠讓告訴人坐下。
⑼13:05:10,大家各自分開。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至54頁)。可知當時係陳成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拉扯,被告與邱禎珠見狀才擋在陳成與告訴人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被告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其次,被告於陳成推拉告訴人頸部時,還出手拉住陳成,在告訴人扯開陳成衣服後,被告、告訴人、陳成及邱禎珠4人雖拉扯在一起,但被告多是擋在陳成前面,或與邱禎珠分站對面,此舉不僅可避免告訴人傷及陳成,也預防告訴人遭陳成傷害,被告辯稱是要拉開2人,無傷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應可採信。而擷取畫面雖有被告舉手或者拉住告訴人手臂之影像,惟屬被告要將陳成與告訴人分開之瞬間定格畫面,並非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猛力拍打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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