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 柯瓔倫 相對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106年度事聲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惟伊提起上訴後,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為訴之變更,並經法院准許在案,相對人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自應由相對人自負其訴訟費用。至於訴之變更後是否有理由而遭駁回,係變更後之訴有無理由之判別,與法院不允許訴之變更者有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命伊負擔業經撤回而失效之第一審裁判費;伊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下稱81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對8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業經抗告人同意,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下稱587號)裁定相對人變更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其訴之變更。足見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變更之訴已經繫屬,原訴即因相對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本院587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變更之訴,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不服814號判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163,200元,既屬本院587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該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200元本息,並無不合。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下稱405號)裁定以81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3,200元,扣抵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8,800元後,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4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405號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裁定廢棄,依抗告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200元,並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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