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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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76號再抗告人 碩晟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再抗告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共同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椿枚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萬2,5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僅獲付50萬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261萬2,500元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等向相對人買回坐落於基隆市「海吉市」社區A4棟8樓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債務,惟系爭房地尚未交屋,所約定加價買回之清償期未屆至,伊等並無給付票款之責,且係因相對人避不見面始致伊等無法履行債務,並提出兩造間之展期還款協議書、買賣保證切結書、通訊紀錄等件為證,原法院未形式審查上開證物即逕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載金額其中261萬2,500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主張原法院應就伊等所提證據,形式審查相對人得否對伊等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均係對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為,其要件係應審查聲請人形式上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不同。關於本票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原因關係債權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再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261萬2,500元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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