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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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再審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再審被告 梁鴻彬
盧誠輝 陳美靜 共同 蔡世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再審被告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起訴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106年10月11日當庭提出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9至310頁)。聲明: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與其起訴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為不同之再審事由,且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亦應各自計算。是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至遲應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上訴期間經過後30日之期間屆滿前(加計在途期間7日,即106年6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0月11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追加之訴,自非適法,不應准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