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3時47分許」更正為「14時16分許」;所犯法條欄所載「並於106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於
10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8292號卷第21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由 王智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被告李孟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李諭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昇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酒後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道路與中華路口時,適有由王智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中華路右轉中正路行駛,李孟昇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王智鋐駕駛之前揭車輛(王智鋐之車上無人受傷),李孟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就醫,經警據報到場並前往醫院處理,發現李孟昇身飄酒味,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李孟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相片13張、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