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佳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堅決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供陳是租屋處另一名房客「 高偉峰 」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09號卷第6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是另名房客叫做高偉峰的等語,並經警方調閱前科資料,提供高偉峰照片供本案被告指認,確認真實姓名為「高偉峰」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字第509號卷第6頁),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並未查獲「高偉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詳參本院簡字第3090號卷第34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為警扣案之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高偉峰,故被告陳佳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46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09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扣案物的用途,因為不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09號卷第42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陳佳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
吳弘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為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廣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634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佳群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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