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嗣黃憲偉於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揭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9顆及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奕辰周怡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8頁、第169至17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參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經檢視,阻鐵已車通,槍管下方具一孔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300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9至191頁)。而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6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805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213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憲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為法律所厲禁,仍持有可用以組裝具殺傷力手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1枝,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之槍管數量為1枝,且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考,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應於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應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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